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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人 传统古村落怎么保护?你来说了算发布日期:2024-04-27 浏览次数:

  《台州市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条例》是今年台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确定的一类项目,《条例(草案)》已经台州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将于10月下旬提交台州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活态传承、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政府主导、村民自主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五)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具体做好下列工作:

  (四)对有损毁或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收集、保护已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定以及破坏、损害、不合理使用传统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七)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传统村落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传统建筑工匠培训、基础设施改善以及传统村落其他保护和利用工作。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以及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应当调动村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传统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八)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传统村落同时为历史文化名村或者传统村落村庄规划已包含本条第二款内容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发展规划是保护、管理和利用传统村落的依据。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暂停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一)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变化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保护标志。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传统村落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三)重建、改建房屋,装修、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重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建筑样式、体量、高度、色调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奖励等措施,鼓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实施改造或者拆除。

  传统建筑同时为历史建筑的,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要求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建筑档案。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修缮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奖励。

  维护修缮方案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维护修缮。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采取招标方式的维护修缮项目,投标人应当具备与传统建筑维护修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未采取招标方式的维护修缮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建筑工匠施工。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为传统建筑工匠参与修缮活动提供便利,不得设置排斥或者限制条件。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名录库和信用档案。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传统村落村民申请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建设需要。

  传统村落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市、区)消防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队。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整改、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强白蚁危害检查,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开展蚁害灭治。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强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传统村落的民风民俗、传统技艺、文化艺术、风物特产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传统村落依法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发展和利用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电子商务、传统手工艺、文化创意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在符合使用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农家乐(民宿)、工作室等。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参与传统村落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情况开展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监测,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出濒危警示,并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村民担任监督员。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装修、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破坏传统风格和风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异地迁建传统建筑,或者破坏传统建筑外观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建,或者在传统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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